在林业刑事案件中,涉及到专业性问题需要通过鉴定来解决的尤其多,如盗(滥)伐林木案中活立木蓄积鉴定,失火案中经济损失的评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国家保护重点植物的物种鉴定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关部门未专门对涉林刑事案件鉴定这种专门性鉴定作出规范确定的解释,使得在实际案件中出现不同的看法和标准,由此产生的分歧,严重地影响着案件的质量和司法公正。结合几年来的林检工作实践,笔者认为涉林案件鉴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足:
(一)鉴定主体缺乏法定化,没有统一的鉴定机构和固定鉴定人员。首先,对鉴定人员应具备何种条件如学历、资历、职称未作规定,刑诉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清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至于专门知识程度,级别未做具体细化的规定,于是在案件中有工程师鉴定、林业技术员鉴定,技术工人的鉴定,因为他们都具有一定专门知识,否定他们之中任一人鉴定也于法无据。其次,林业鉴定中常是聘请林业局内部工程师进行鉴定,而林业案件的侦查是森林公安也隶属于林业局,案件容易形成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即委任本部门的“专家”担任鉴定人的“自侦自鉴”的现象,这往往导致侦查人员与鉴定人之间达成某种形式的默契,而减弱相互间的制约,并极易造成侦查人员影响鉴定人、鉴定结论的局面,使得鉴定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受到很大的质疑。最后,我国的行政机关存在着一定的行政级别,当不同级别的鉴定机构作出相互不同的鉴定结论时,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权威性的确认,往往不是通过审查鉴定人的资格来进行,而是盲目相信“行政级别越高鉴定结论也就越可靠”。同时,由于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考试、考核制度尚未建立,专业技术评聘制度尚未建立,对司法鉴定人资格审查没有制度化、规范化和统一化。而公安机关都是直接指定或者聘请某一机构负责鉴定事项,但对鉴定人的资格和能力无从进行具体的审查。因此,这种由鉴定机构确定鉴定人,其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就往往流于形式。
(二)鉴定缺乏规范的程序。林业刑事案件的鉴定的受理及鉴定过程未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刑事鉴定规则》中规定的各步骤进行。在操作中主要表现为对鉴定材料来源未查清,鉴定工作与勘验脱节,不注意鉴定对象所处的环境,检验程序、时限,及检验后材料的处理不正确,以至出现许多鉴定结论瑕疵。如某案对查获的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虎纹蛙400只,鉴定人仅采用抽样检验十几只后全部予以放生,且未在放生时留下文字叙述和相片,致使犯罪嫌疑人在庭审时仅就样十几只作供述,其余辩说是家养的牛蛙,使其逃脱了应有的惩罚;对检材的对象不作细致的分析,想当然的凭经验作判断,如在陈某失火案中,鉴定人根本没到现场,仅根据二类资源清查档案计算损失,导致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当时山上的树的已被盗砍了很多,使庭审活动陷入被动。
(三)鉴定缺少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鉴定标准是鉴定结论的根本保证,是衡量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尺度。我国的司法鉴定,除司法精神疾病和部分法医学鉴定有部门标准外,其他鉴定如林业鉴定都是实行经验型鉴定标准,这样必然导致对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发生争议,对鉴定结论的证据意义产生分歧。同时,也容易助长鉴定人的主观随意性,从而出现鉴定结论“百家争鸣”的混乱局面,与司法活动确立的准确、及时、经济、效率、公正等诉讼理念和诉讼原则是明显冲突的,也与科学技术工作标准化、通用化和国际化的基本要求相悖的。林业刑事案件鉴定由于鉴定依据标准未统一规定,各地在鉴定过程中各自为政、五花八门,如对盗滥伐案中木材出材率计算,森林失火案中经济损失中植被恢复的是否计入、以及失火后损失是否应考虑剩余价值与重置成本、对果树损失的计算,结果可能会出现一些不同的人对同一山场所做鉴定结果不一致,这样不仅会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地破坏了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如在某失火案中按有关规定每立方米蓄积量以50元计算与按实际损失市场价计算其结果相差甚远。
(四)鉴定结论书内容不规范、不详。鉴定结论书没有按《刑事技术鉴定规则》中规定“结论、检验、论证、结论”四个部份来阐述鉴定过程与结果,有的仅就结论部分草草几行了事,没有对材料来源、提取检材程序合法性及分析论证过程作细致的阐述,这样的鉴定书常使公诉方在庭审中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
(五)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与业务素质影响着鉴定结果。由于长期隶属林业内部,受到行政权力的影响,认为林业鉴定无关紧要,且常受到行政压力的影响,使得鉴定常不能依法独立的进行,出现随行政需求而随意变化现象。如在防火的高峰期,受到防火压力的影响,常一发生森林火灾,领导就要公安抓人,鉴定就被扩大,这样不但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破坏了法律的尊严。
针对以上在林业鉴定中存在问题,结合当前刑诉法对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的要求,为了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的尊严和统一,笔者认为,应尽快切实做好以下几点:
(一)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林业刑事案件鉴定机构,确立鉴定人员从业资格、权利、义务。积极推进鉴定权与司法权、行政权的适度分离,逐步建立起以行业管理为主的司法鉴定新体系。规范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管理制度,推行鉴定人名册制度。
1、要建立或全国统一的林业案件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制度。资格考试是行业准入制度的重要举措之一,对于保障鉴定人员的素质进而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具体可分为法律基础知识、职业道德考试和专业知识考试;而对先前已在鉴定行业领域从事多年的鉴定专家,可以通过适当的考核程序统一授予鉴定资格。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对鉴定人资格进行统一的认定,结束目前有鉴定权的鉴定机构各自认定自己需要的鉴定人名册的混乱状态。如用人民法院不断公告各省人民法院审核批准的司法鉴定人名册。
2、实行执业证书制、名册制、注册制等系列管理措施。司法鉴定人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证书后,进入司法鉴定人登记名册。根据我国地域辽阔的实际情况,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建立和实行鉴定机构登记制度和鉴定人名册制度,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掌握,并送司法机关备案。执业证书实行年度(或二年)年审制度,未经年审的不得继续执业。
3、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制度、定期培训制度和晋升制度。通过知识技能的更新,提升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正确性;通过公正、公平的评价机制,考核鉴定人员的技术水平,评为不同等级的鉴定人员,提高鉴定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4、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成立林业刑事鉴定专门机构,作为独立鉴定组织,此机构在进行鉴定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的领导,使得鉴定人能独立的履行鉴定职能。根据机构的专业人员资历的组成以及注册资金条件可设置两级鉴定机构。相对应的两级鉴定机构的是两级鉴定,即初级鉴定与终级鉴定。每个案件鉴定得先由初级机构的专家组成员随机抽取两名以上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果对鉴定不服的,可以启动第二级鉴定终级鉴定。
(二)规范鉴定程序。首先由侦查机关办理聘请书,明确鉴定的内容与要求,依法收取检材与样本。在收集检材时应配合鉴定人员进行勘验或简要说明检材的来源与案情,并保证检材应符合鉴定质与量的要求。在受理鉴定后,按聘请书的要求制订鉴定计划,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建立鉴定人回避制度与两级终鉴制度。回避实行鉴定人自行回避与申请回避。两级鉴定分初级鉴定和重新鉴定。由初级鉴定机构做初级鉴定,严格履行鉴定结果告知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不服的可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依据发生变化的可以要求补充鉴定。这样不仅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而且也会提高诉讼效率。
(三)统一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或方法。由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对鉴定标准和方法做一个统一的规定,使得鉴定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也更有说服力。如对失火案中直接损失如何根据市场定价协同物价部门进行鉴定以及如何估算剩余物的价值。
(四)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鉴定人作为专家证人有义务出庭接受专门问题的质证,对鉴定结论精确与依据作科学分析。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助于法官正确理解、审查鉴定结论,审查鉴定人的资格,还可以充分展示司法鉴定的全过程,包括鉴定的受理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标准是否有科学依据等等,可以有效地解决时下许多人抱怨的“鉴定程序不透明”的问题,这不仅有利于控辩双方更好地核实案件事实而且能使被告在公开质证中信服,还增强鉴定人责任心与法律意识,杜绝轻视法律和不讲实事求是的作风,使自己的鉴定全面、细致,尽一切努力使鉴定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也能虚心的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使之认识到鉴定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与意义。对鉴定人故意造成错鉴,应追究其法律责任;重大过失的,除给以经济制裁外还要在其鉴定资格档案中于以记载,累积到一定程度则鉴定资格被终身取消。
(五)严把审查鉴定结论关。由于林业鉴定专业性强,对多数人员要审查判断其可信度有一定难度,在实践中,多数办案人员对鉴定结论一般都不审查,盲目轻信,拿来就用,出了问题就推给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笔者认为,可以从鉴定结论的审查方式、审查内容和是否达到诉讼要求入手严把审查鉴定结论关。首先,鉴定结论审查方式有:(1)办案人员自己审查。由于林业刑事案件相对而言独立性,办案人员基本具备林业基础上知识,结合辩证的方法论和实事求是的精神细致审查;(2)咨询其他专业人员。对于专业性强地问题可以进行交叉咨询其他专业人员。其次,审查内容上主要审查:(1)鉴定主体即鉴定人资格和能力的审查和确认,是否具备鉴定资格、接受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回避问题;(2)鉴定过程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手段是否科学,检材、样本、材料来源是否符合条件,是否真实可靠,与案件联系程度;(3)审查鉴定书的形式和内容。对其中检材、检验记录应审查其客观性、真实性,检验方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得出结论的排他性。还要对其结论中推理逻辑性进行审查,分析合理性,因果是否清楚,运用标准是否准确得当,得出结论的精确性。此外,还应审查鉴定人鉴章、日期。再次,审查鉴定结论是否能达到诉讼上要求,以判断鉴定结论证据上的意义:(1)审查鉴定结论是否符合委托要求;(2)看鉴定内容是否超出了鉴定范围,是否确定了不应该由鉴定结论解决的法律问题与其他专门性问题;(3)审查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以审查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对其中存在问题坚决退回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总之,林业刑事鉴定的规范当前办理涉林案件需解决的一个问题,鉴定只有遵循客观、真实、合法的特征,方能更好地为提高办案质量服务,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法律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更好地维护法的尊严和统一。